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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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凯,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指控:199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以上均已判刑)为实施抢劫,乘坐郑州至西华的长途客运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密杞公路X路段时,持刀抢劫旅客现金400元。199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以上均已判刑)为实施抢劫,乘坐商水至郑州的长途客运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密杞公路X路段时,持刀抢劫旅客现金200元。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范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韩某、王xx的证言,本院(1993)尉刑初字第X号、(2003)尉刑初字第X号、(1996)尉刑初字第X号、(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某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9月13日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范某的笔录,商水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我是误入歧途,因为人家抢我了,我报复人家呢,我叫同案人朱某孩等人去打架呢,这事我只给刘某勋说了,没有给其他人说。我是初犯,请求以事实为根据,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赵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是初犯、从犯,组织者是李某、刘某勋,刘某没有动手,只是坐在车后部看人,只是助威;2、刘某归案后及法庭调查中有悔罪表现,本人曾因遭别的犯罪分子抢劫,没有采取法定的方式报警,而是采取报复的行为去解决,本意是去打人出出气,结果被刘某昌、李某误导歧途,参与刘某勋组织的抢劫;3、事发至今已经20年,刘某没有任何犯罪行为,证明他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过自新。应适用1979年《刑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请求依照1979年《刑法》第二十四条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分钱,那时候我年幼无知,犯下错误,请求宽大处理,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金凯的辩护意见是:1、同意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范某在犯罪中既不是组织者,又不是指挥者,也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范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4、范某在20年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家中孩子小,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六人均已判刑)为实施抢劫,乘坐郑州至西华的长途客运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密杞公路X路段时,持刀抢劫旅客现金400元。199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伙同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为实施抢劫,乘坐商水至郑州的长途客运汽车,当汽车行驶至密杞公路X路段时,持刀抢劫旅客现金200元。

上述赃款二被告人已分别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勋、李某、刘某昌、刘某民、范某阳、朱某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韩某、王xx的证言,本院(1993)尉刑初字第X号、(2003)尉刑初字第X号、(1996)尉刑初字第X号、(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某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9月13日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范某的笔录,商水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酬情从轻处罚。范某在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是初犯,归案后及法庭调查中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凯关于范某犯罪时年幼无知,犯下错误,请求宽大处理及指定辩护人辩护的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宽大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的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理由因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刘某的辩解理由与自己原供述及同案人供述相矛盾,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范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某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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