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诉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郭某乙及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卷烟厂(以下简称驻马店烟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乙。

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卷烟厂。

原告罗某诉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郭某乙及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卷烟厂(以下简称驻马店烟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张某、被告粤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祥、第三人驻马店烟厂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粤信公司与第三人驻马店烟厂开发建设的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及X号楼X单元X号储某一间(X单元储某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2010年10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储某安装了卷闸门。2011年9月,原告的储某的门被撬开。原告报警后才得知被告粤信公司将X号储某又出售于被告郭某乙。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粤信公司形成的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储某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粤信公司向原告交付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储某。

被告粤信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X号楼X单元X号储某并不存在,双方也不存在储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交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粤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X号楼X单元X号储某并不存在,而系被告郭某乙购买被告粤信公司的车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驻马店烟厂为解决全厂职工的住房问题,预建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驻马店烟厂(甲方)与被告粤信公司(乙方)签订“驻马店帝豪花园住宅小区定向开发建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定向开发建设工程为驻马店帝豪花园住宅小区X区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2、小区中建设的所有住宅、储某、公用房屋和相关公用设施、场所均为乙方向甲方定向开发建设,甲方受本单位购房职工的委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职工的意见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和全权处理小区建设中的各项事务,甲方职工协议委托甲方代为购买的住房户型、数量及面积详见附件一;3、甲方的义务为协调甲方内部各种关系,负责本合同附件一住房的分配,并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委托购房协议;4、乙方义务:①负责办理小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本合同小区建设所必备的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因乙方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存在瑕疵造成罚款或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②负责按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本合同小区工程建设全过程施工,施工中,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变更和降低工程建设标准。③负责协调市政相关部门及地方四邻关系,确保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入户,否则,视为未交工而不具备交付条件。④负责与每位甲方购房职工在房屋结顶前签订售房合同。在甲方协助下,为甲方购房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分割使用证,协助甲方协助购房职工办理公积贷款手续等;5、小区的设计、施工过程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含隐蔽工程验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生效;6、小区住房销售及价格:委托甲方购买的住宅价格为六层住宅均价为1230元/平方米、七层住宅均价为1360元/平方米、十二层住宅均价为1560元/平方米、储某价格为800元/平方米。该价包括土地使用费、小区规划、设计费、市政设施配套费、行政事业收费、税金、利润以及达到合同工程交工验收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费用。该价不包括天燃气开口费、房产证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电梯运行及维护费、物业管理费。六层住宅不设电梯,其价格不含电梯购置费。小区的所有住房(含储某)属乙方全部为甲方定向建设,售房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并汇至甲方所设立的专户;7、付款方式:小区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七天内甲方按80元/平方米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和预付合同约定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90%,工程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价款的4%留取,所余款待乙方为甲方购房职工办理完毕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甲方将应留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8、交工期限:应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18个月交工,须达到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等级质量标准,否则,不能交付;9、违约责任:乙方如延期交工,每延期交工5日,扣延期交工部分工程总额的3‰违约金,延期不足5日按5日计,违约金可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合同签订后,被告粤信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6年12月1日,原告罗某(乙方)作为第三人驻马店烟厂的职工,与驻马店烟厂所设立的帝豪花园建设筹建办公室(甲方)签订帝豪花园小区住房委托购买协议一份,约定:1、由乙方委托甲方购买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住房,甲方为无偿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责、权、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乙方委托购买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27.38平方米,价格为1460/平方米,价款为x.80元。储某面积为14.04平方米,价格为800/平方米,价款为x元;3、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协议时预交x元保证金,首次应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第二次支付购房总价款的60%,余款10%交房时付清。交款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要求为准;3、交房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2年;4、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能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和金额交纳购房款视为自动放弃委托购房,同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x元购房保证金。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和小区公共设施建设达到协议和设计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要求退房,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购房款本息。2006年12月14日,原告罗某依约向第三人驻马店烟厂交纳首付款x元。后第三人驻马店烟厂召集全体职工根据积分进行选房。原告所选住房为X号楼第X单元X室、储某为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后该X号楼楼号更改为X号。2010年10月,第三人驻马店烟厂通知单位职工到被告粤信公司处领取房屋钥匙。后原告对其所选的储某即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安装了卷闸门,并存放部分物品。2010年11月3日,原告罗某又向第三人驻马店烟厂支付购房款x元,余款由第三人驻马店烟厂协助统一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原告发现储某的卷闸门被撬成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罗某所选的储某原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现实际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2008年2月3日,被告粤信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储某按车库出售于被告郭某乙。

本院认为,第三人驻马店烟厂受单位职工委托与被告粤信公司定向开发建设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并由单位职工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故原告罗某作为第三人单位职工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罗某与被告粤信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委托合同中,原告委托第三人驻马店烟厂购买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储某,后原告又根据积分挑选了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又因第三人驻马店烟厂与被告粤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驻马店烟厂负责住房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原告罗某与被告粤信公司形成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粤信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该储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购买储某的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被告粤信公司所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亦为14.04平方米,原告并按14.04平方米交纳了房款,故被告粤信公司应向原告罗某交付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某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交付驻马店帝豪花园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储某。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