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健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9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下午,被告秦某乙用瓦刀将我头部砍伤,我先后在峪河镇卫生院和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虽被公安部门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但我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秦某甲的费用我不赔偿,他也将我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我的损失也有5000元,要求他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秦某甲受伤责任在谁,具体损失多少;二、原告秦某甲是否对被告秦某乙造成伤害,损失多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峪)决字[2009]第X号和公安卷宗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担全责;2、峪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及药费票据五张、办证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906.80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及药费票据三张、挂号费三张,证实原告随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2128.10元;4、辉县市医药公司调拨单一份及处方三份(复印件),以此证实原告出院后购药382元;5、2009年10月20日辉县市东外环康复大药房发票一份及2009年5月18日—2009年9月25日的收据五份(其中两份加盖辉县市东外环康复大药房发票专用章,三份未盖章),以此证实原告出院后购药2300元;6、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此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61.5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称证据1证实原告挑起事端,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4、5、6有异议,称证据4只是医药调拨单和复印件,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有效证据;证据5数额较大,且在伤情治疗后二个月以后花费,不能证实系治疗被告致伤的伤情,证据6票据本身不规范,且日期有2009年9月4日、9月3日、10月11日的,有从百泉到人民医院的,不能证实系被告致伤原告的有效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票据不规范,不是正规发票和原件,证据5的药费系在其出院后两个月后开支,与病情治疗没有连贯性,且证据4、5均系外购药,无医生证明和处方,真实性不强,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部分日期不在其治病期间,其它票据却也不规范,不能反映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治病却有交通费开支,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峪)决字[2009]第X号,以此证实秦某甲打伤秦某乙及其妻连玉素;2、峪河镇姚屯卫生所证明一份、峪河镇姚屯卫生所药费票据二张及相关处方十一张,以此证实秦某乙及其妻连玉素被秦某甲打伤后花费1554.80元(其中连玉素的药费173.80元);3、辉县X镇X村牙科诊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秦某甲打伤秦某乙牙齿,镶牙花费5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被告称伤的严重,却未在正规医疗机构看病,药费和处方不真实;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原告打到被告的牙,镶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认定被告及其妻连素(略)被秦某甲打伤头部,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有伤情在,其在峪河镇姚屯卫生所治疗并无不当,且在该卫生所花费的药费与该卫生所的证明、处方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7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因家门口的预制板影响行走发生争执,原告秦某甲被秦某乙用瓦刀打伤头部,秦某乙也被秦某甲打伤头部,二人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均受到公安机关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秦某甲先在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906.80元,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128.10元,因治病花费交通费50元。被告秦某乙受伤后在峪河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381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争执互相殴打对方,致使双方身体造成损害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故应各自赔付对方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4.90(906.80元2128.10元)元,误工费158.40元(住院12天,每天13.2元),护理费320.04元(住院12天,每天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83.34元;原告的其它药费,因其证据效力不能采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元(被告的请求中有其妻的费用,其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
二、原告秦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秦某乙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