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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辩护人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等人对被害人陈XX限制人身自由,将其拘禁于洛阳市X村租住房内,迫使陈XX参加传销组织。同年6月7日7时许,陈XX在房内寻机向外呼救,遭到殴打。当日陈XX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为了迫使被害人陈XX加入传销组织,采取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陈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XX在被拘禁中遭到殴打,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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