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辩护人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等人对被害人陈XX限制人身自由,将其拘禁于洛阳市X村租住房内,迫使陈XX参加传销组织。同年6月7日7时许,陈XX在房内寻机向外呼救,遭到殴打。当日陈XX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钟某、彭某为了迫使被害人陈XX加入传销组织,采取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陈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XX在被拘禁中遭到殴打,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