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曹某诉被告蒋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时50分,蒋某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村时,与曹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曹某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款13109.76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蒋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误某及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1时50分,被告蒋某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X村时,与曹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曹某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6161.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蒋某为豫x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曹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曹某伟护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61.9元,误某4904.48元,护理费9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3109.76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某、护理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曹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6161.9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曹某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某时间为112天,误某为15986元\"年÷365天×112天=4905.29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住院22天=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住院22天×10元=2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以交通费1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款13010.72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各项费用计款13010.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