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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郭某某、莫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三、四楼。

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益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以下简称恒运酒楼)、郭某某、莫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恒运酒楼的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竣庭、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恒运酒楼的供货商。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恒运酒楼供应牛肉,至2010年7月10日停止供货,被告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上酒楼财务部追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运酒楼、郭某某、莫某某、黄某乙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4月11日至7月10日恒运酒楼实物进仓单共88份。

被告恒运酒楼辩称:原告送牛肉到酒楼是事实,但一直是黄某乙及其妻子梁敏核算的。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在恒运酒楼期间,原告确实向酒楼供应牛肉,被告知道此事。但被告不是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故不清楚原告供了多少货。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是黄某乙和莫某某,所欠原告货款应由黄某乙和莫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莫某某的身份;(2)黄某乙、梁敏的户籍证明,证明黄某乙与梁敏系夫妻关系;(3)代理(略)与陈小梅等四人的谈话记录,证明黄某乙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4)劳动仲裁申请人代表推荐书及推荐人名单;(5)代理(略)分别与潘令、梁彩琼、黄某盛的谈话记录,证明黄某乙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6)怡景酒店的证明;(7)经营酒楼出资及前期开支情况明细表,证明各合伙人出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郭某某转款x元到黄某乙银行卡;(9)余绍光的证明,证明黄某乙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0)关于恒运酒楼有关人员任职的决定,证明黄某乙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1)梁敏出具的2000元收条和7800元的欠条,证明梁敏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12)收款收据,证明怡景酒店收取恒运酒楼x元押金;(13)代理(略)与证人彭永中的谈话笔录。

被告莫某某辩称:莫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莫某某是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莫某某不是合伙人,未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运作,对恒运酒楼的所有经营并不了解,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莫某某的身份;(2)代理(略)分别与证人钟礼彬、邓新祥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莫某某没有参与恒运酒楼的经营活动。

被告黄某乙辩称:恒运酒楼的真正出资者是莫某某和郭某某,他俩是多年的朋友。他俩在商量合伙开酒楼时,聘请黄某乙为总经理,负责筹划酒楼开张前及业务管理工作,工资以酒楼的利润30提成。2009年7月,莫某某先后投资47万余元款用于开办酒楼所需费用的支出,成为酒楼的大股东。而酒楼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场地的租赁等则由郭某某亲自办理。2009年7月将5万元投入酒楼,成了股东。员工每月的工资发放及员工借款也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黄某乙所交的8万元是借给酒楼的,有借据为证。黄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恒运酒楼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2)员工借支借条,证明员工借支需经郭某某签字同意;(3)苏宁电器公司销售发票,证明莫某某刷卡购买彩电作为投资恒运酒楼情况;(4)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恒运酒楼三次借到黄某乙共8万元;(5)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酒楼的烟草经营者为郭某某。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郭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的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自己经手签收,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无法就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也不知数额是否真实;对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莫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5)、(6)、(7)有关证人的谈话记录,认为由于郭某某在场,而这些证人与酒楼存在着利害关系,况且只有(略)一人边问边记,不符合规定,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4)、(8)(10)、(11)、(12)、(13)、(14)、(16)、(17),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是借款;对证据(15),证明郭某某是真正老板。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5)、(6)、(7)有关证人的谈话记录,由于郭某某在场,而这些证人与酒楼存在着利害关系,况且只有(略)一人边问边记,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对证据(4)、(9)、(10),认为与黄某乙无关;对证据(12)、(16),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13),认为是梁敏的工资;对证据(1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5),认为证实郭某某是酒楼的老板;对证据(17),认为证人与酒楼有利害关系。对于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莫某某是老板。被告郭某某对莫某某提供的证据则认为不能证实莫某某不是恒运酒楼的真正出资人。对于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拿到的每一笔钱都要黄某乙批准。被告郭某某对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则认为证据(1)、(2)的原件是由黄某乙保管,都是经过黄某乙点头同意才签字让财务发放工资给员工或借支给员工的,证据(3)、(4)反映莫某某与黄某乙都是恒运酒楼的实际投资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梧州市蝶山区恒运酒楼于2009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郭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恒运酒楼开张之日起,原告以口头合同形式向被告恒运酒楼供应牛肉。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恒运酒楼供应牛肉,至2010年7月10日停止供货,被告共欠货款x元。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供应牛肉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多次上酒楼财务部追款未果,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运酒楼及其经营者郭某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及被告郭某某申请,依法追加莫某某、黄某乙为本案被告。理由系原告认为莫某某、黄某乙是股东之一;被告郭某某认为其是恒运酒楼挂名的个人经营者,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是莫某某与黄某乙,其中莫某某出资50万元,黄某乙出资8万元,且在恒运酒楼开业经营期间,酒楼员工招聘、人员岗位及薪酬、酒楼日常管理、供货商货款支付等事项,全由莫某某与黄某乙二人决定,故莫某某与黄某乙作为恒运酒楼的实际出资者和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清偿恒运酒楼对外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恒运酒楼达成供应牛肉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牛肉给被告恒运酒楼,被告郭某某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恒运酒楼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运酒楼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作为酒楼的经营者,该酒楼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郭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提出恒运酒楼是由莫某某、黄某乙合伙投资开办的,自己仅是挂名的楼面经理,对外所欠债务应由莫某某、黄某乙负责偿还的辩解意见,虽然郭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因缺乏个人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且在“经营酒楼出资及前期开支情况明细表”中只反映部分资金来源及去向情况,该明细表也没有莫某某、黄某乙签名确认,被告莫某某、黄某乙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伍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莫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马文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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