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简某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简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简某甲与被上诉人简某乙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18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淮滨县人民法院再审。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某甲,被上诉人简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简某乙与原审被告简某甲为邻里关系,按照村X组织的安排和统一部署,双方均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分别于1998年8月26日和1991年8月16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简某乙于2003年建房后居住至今。2008年农历3月原审被告简某甲开始建房,原审原告简某乙认为其房屋根基侵占了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从而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案是一起一般相邻关系纠纷,还是一起建设用地侵权纠纷。根据原告简某乙与被告简某甲均向原审提交了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该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面积表示认可,不存在因土地权属不明而需确权的问题。因此,确认本案是一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侵权纠纷。原审被告简某甲在自己建房过程中,其根基侵占了原审原告简某乙的建设用地,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简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审原告简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求。本案原审诉讼费200元,由原审被告简某甲负担。
上诉人简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简某甲在自己建房过程中,其根基侵占了简某乙的建设用地。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该判决没有载明哪些证据证明了这个所谓的事实,仅说侵权事实清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提供的证据之间关于土地使用面积互相矛盾、冲突,且有涂改,需行政机关确权。
被上诉人简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简某甲。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