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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因盗窃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开车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出发到安徽界首,住在界首汽车站附近的怡居快捷宾馆X房间,9月21日,刘某某将所开车辆抵押给一名叫“阿忠”的男子,从其处购买了8.2克“黄某”和150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9月21日,刘某某等人从界首坐晋x大巴车回晋中榆次,在车上刘某某将用卫生纸包着的8.2克“黄某”及150粒麻古交由被告人赵某某收藏,赵某某将毒品藏在车座和车厢的缝隙处,刘某某将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随身带的放在眼镜盒内的毒品1.7克装在裤子口袋里,车行至郑焦晋高速公路焦作西收费站时被方庄分局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9.9克麻古150粒(12.6克),检出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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