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X村路段(省道339线99KM+10M处)将行人潘XX撞伤,潘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即拨打110报警,后前往新县交警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潘XX符合交通肇事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崔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潘中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崔某负主要责任,潘中玉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胡某、陈某、张XX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新)鉴(法医)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潘XX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