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殿)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有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有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军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有诉称:2009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南口处时,被自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6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65.4元(1833)、护理费8405.4元、交通费7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014.67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x.95元(x.48+5000+6965.4+8405.4+755+1800+2490+x+x
+1014.67+1340=x.95)。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法院不应审理。二、原告未在举证期满内提交相应证据。三、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后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四、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错误。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二、本公司愿在原告申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三、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南口处时,被自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有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骨折。2、右髌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髌韧带断裂。3、右下颌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3天,先后支付门诊费1742.9元,住院费x.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元。
再查明:原告黄某有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加盖有漯河双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显示原告于1988年在漯河市X路X号院购房居住,自1997年元月份开始一直在漯河双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因受伤住院,其工资自2009年7月份开始被单位扣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某某及侄女李永华护理,其提交加盖有漯河市燕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两份证明显示二人均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013元及1015元,因照顾原告,二人工资均自2009年7月份开始停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及加盖有姬石乡派出所印章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其母亲付爱连为农村户口,现年81岁,需要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应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漯河双高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09年7月1日工资被停发之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即定残日止共计114天,误工费合计为6965.4元(1833÷30×114=6965.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本院酌按由其妻赵某某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3天计算为2802.63元(1013÷30×83=2802.6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830元(83×10=8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30=2490)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尽管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20×20%=x),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现年81岁,原告主张由兄妹三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4.67元(3044×5÷3×20%=1014.67),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18元(x.48+5000+6965.4+2802.63+300+830
+2490+x+1014.67+x=x.18)。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中的x元部分及误工费6965.4元、护理费2802.6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x+6965.4+2802.63+300+x+1014.67+x=x.7)元予以赔偿。其余损失x.48元(x.18-x.7=x.48),因原告黄某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损失自担70%部分,被告王某某负担30%部分即x.94元(x.48×30%=x.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殿)有x.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殿)有x.9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殿)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黄某(殿)有负担16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