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6年5月2日,被告因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口头承诺归还,原告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未还。2009年12月,原告再次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主体原因再次撤回起诉,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仟肆佰元整,博爱县仝某某,2006年5月2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2日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原告再次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原因再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长期不还,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仝某某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