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东山乡老邮政所二楼,踢开被害人杨某丙居住房间的房门,入室在一个黑色女士皮包里盗得现金1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系吸毒人员,其所盗现金被用于吸毒和赌博挥霍。2011年6月16日,杨某乙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该次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