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菊明,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