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原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焦煤集团九里山矿李某某宿舍内,伙同李某某、未川杰(二人另案处理)盗窃同宿舍被害人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后三人到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用该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000元,将赃款挥霍。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又到焦煤集团九里山矿李某某宿舍内,盗窃同宿舍被害人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到焦作市中国建设银行(六号院铁路口)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00元,并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还受害人赵某某全部赃款。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能够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