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裕),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洪(凤)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洪灿妻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洪灿、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灿、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9日,被告谢洪灿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谢洪灿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洪灿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被告谢洪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借条两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谢洪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某,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洪灿、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洪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二年二月九日起,以三万二千九百元为基数,月按1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谢洪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