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某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荥阳市X镇X村孟庄青石厂挖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天1100元。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柒仟元(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