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陈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镛,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已经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镛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镛,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倩。现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分居五年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五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体贴、加强沟通双方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