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2%月息计,逾期未还,加收伍佰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50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康某某2008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零拾零元(¥:x.00,于2008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2%月息计。逾期未还,加收伍佰元违约金,并转交温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康某某借款人电话x”,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5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及x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康某某应支付原告冯某某违约金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6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