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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柜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某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柜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通惠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鑫柜餐饮娱乐有限公某(简称北京鑫柜公某)因侵害作品某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北京鑫柜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以来,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相关权利人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者《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卡拉OK伴唱产品某像节目的放映权,以及在卡拉OK系统内的复制权,在中国地区(不包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卡拉OK伴唱产品某权利。第二,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伴唱产品某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音集协为管理权利人授权的卡拉OK伴唱产品某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权利人按照音集协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卡拉OK伴唱产品某像节目的载体。在合同后附的节目登记表中有“节目名称”、“种类”、“权益人”、“词、曲、表演者”等项目,部分节目登记表中没有登记“ISRC”码。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了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某光盘,部分光盘中的“ISRC”码与相关《音像著作权委托合同》后附的节目登记表中所登记的“ISRC”码不同。

北京鑫柜公某于2008年9月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含冷荤凉菜);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酒、饮料;卡拉OK厅(量贩式)”。北京鑫柜公某主张其设有38间包房。2010年10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公某记载:2010年9月3日,公某人员与音集协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鑫柜量贩KTV”,在AX号包间点歌和播放所点歌曲,并拍摄某录整个播放过程,公某人员将上述拍摄某录刻录成光盘及相关票据附于公某内予以封存。

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家在东北》《遇见你》《笑容》《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你是我的玫瑰花》《突围》《守候》《无情的背叛》《蹦蹦吧》《生日》《飞吧美丽的蝴蝶》《爱走远》《我要唱》《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圆月亮》《小眼睛的姑娘》《我们的初恋》《如果你嫁给我》《宝贝》《男人》《谁说你长的不是很美》《长发》《吹眼睛》《老了》《陪君醉笑三千场》《其实我很在乎你》《x》《爱情乞丐》《一天》《放心宝贝》《鸟巢》《一间小屋》《心醉》《洗洗睡》《一错再错》《故乡》《让你的天空最美》《好好过吧》《没有什么不可以》《向快乐出发》《披着羊皮的狼》《雁南某》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涉案公某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某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因为有你》、《让泪化作相思雨》、《混了三十一年》、《白狐》、《懂你》与涉案公某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某内容不一致。音集协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针对《因为有你》、《让泪化作相思雨》、《混了三十一年》、《白狐》、《懂你》、《爱情重点》、《走开》、《爱就爱了》8部音乐电视作品某权利。

2008年3月14日,北京鑫柜公某与北京视瀚科技有限公某(简称视翰科技公某)签订《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北京鑫柜公某订购视翰科技公某的阳光计算机点歌系统。

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某费2740元、取证费509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某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某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某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涉案提供的光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7家法人是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北京鑫柜公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是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著作权人的事实。

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权利人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中的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某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附节目登记表中的相应内容相同,且北京鑫柜公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同载体上记录的作品某容不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涉案提交的光盘中的46部电视音乐作品某涉案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

本案中,北京鑫柜公某经营“鑫柜量贩KTV”,未经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某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鑫柜公某关于音集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音集协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某流行程度、北京鑫柜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音集协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某费和调查取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柜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其经营的涉案“鑫柜量贩KTV”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家在东北》等四十六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北京鑫柜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四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鑫柜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鑫柜公某所使用的VOD点歌系统是向案外人视翰科技公某合法购买的,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某权利瑕疵均由视翰科技公某负责,与北京鑫柜公某无关。原审法院口头驳回了北京鑫柜公某关于追加视翰科技公某参加诉讼的申请,致使实际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缺失。二、北京鑫柜公某支付价款合法购买了VOD系统(含内置曲库),法律没有规定购买VOD系统的买受人应当承担鉴别内置曲库歌曲是否侵权的义务,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责任,况且北京鑫柜公某与视翰科技公某就权利瑕疵单独进行了约定,故北京鑫柜公某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北京鑫柜公某不是VOD系统的制造商,既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的专业技术能力,也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鑫柜公某删除侵权歌曲音乐电视作品,是无法履行的。四、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上存在不合理之处。除公某费外,诉讼合理支出中的取证费纯系餐饮酒水消费,与取证无关。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考虑地区消费水平及市场价格差异。

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北京麦克迪餐饮娱乐有限公某(甲方)与视翰科技公某(乙方)签订《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由北京麦克迪餐饮娱乐有限公某购买视翰科技公某阳光KTV点播软件和后台管理软件系统。该合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八.知识产权”约定如下:“1.乙方声明:乙方拥有所有开发产品某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品某、宣传品。在任何合作中双方都要遵守协议,共同维护乙方的权益。2.甲方向乙方声明并保证:甲方知悉乙方对产品某知识产权和义务,并尊重乙方所做的承诺,严格遵守乙方承诺中涉及甲方的各项义务。3.甲方向乙方声明并保证:甲方自身不会而且不允许第三方对乙方的系列产品某行仿造、拆散组装、软件的解某及非法拷贝和对商标的修改。4.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在体谅甲方的负担时,可允许甲方在不影响乙方产品某能的情况下,配备一些甲方可自行组装和采购的设备。5.乙方向甲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计算机硬件产品某有完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许可经营权,保证其所出售的商品某有侵害第三方的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

2009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北京麦克迪餐饮娱乐有限公某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鑫柜公某。

本案二审过程中,音集协认可视翰科技公某享有涉案作品某复制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录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某光盘、公某、《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相关公某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某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提供的涉案作品某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七家法人是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北京鑫柜公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46部作品某作权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故作为依法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根据其与相关作品某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及所附节目登记表,就侵犯其管理作品某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某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某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某,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鑫柜公某未经涉案作品某作权人和音集协的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某KTV服务,该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6部音乐电视作品某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鑫柜公某删除其经营的涉案“鑫柜量贩KTV”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家在东北》等4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北京鑫柜公某关于其既没有删除涉案VOD系统内置曲库的专业技术能力,也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权利的上诉主张,涉及的是其与视翰科技公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北京鑫柜公某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实现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音集协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北京鑫柜公某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某流行程度、北京鑫柜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鑫柜公某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取证费用,虽然包括餐饮酒水的消费,但考虑到取证的实际情况,该支出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鑫柜公某赔偿音集协的上述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北京鑫柜公某使用的涉案VOD点播系统是通过与视翰科技公某签订《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购买取得的并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但《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八.知识产权”条款中,第1项仅涉及视翰科技公某开发产品某商标、品某、宣传品某知识产权,不涉及涉案作品某著作权;第2、3、4项中不涉及涉案作品某著作权;第5项涉及的仅是视翰科技公某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产品某权利,视翰科技公某仅是“保证其所出售商品某有侵害第三方的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但并未涉及涉案作品某著作权问题,而且,本案涉及的为相关作品某放映权而非复制权,放映权是通过相关技术设备再现作品某权利,单纯将作品某制在技术设备中而未再现相关作品某行为不属于放映权调整的范围,销售计算机硬件产品某不涉及放映权的内容,因此,该项约定亦与涉案作品某放映权无关。综上,《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约定,并未涉及涉案作品某放映权问题,北京鑫柜公某关于其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本案为北京鑫柜公某是否侵犯涉案作品某映权的侵权之诉,北京鑫柜公某与视翰科技公某之间为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关系,视翰科技公某基于其与北京鑫柜公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另案解某。原审法院驳回北京鑫柜公某追加视翰科技公某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鑫柜公某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视翰科技公某参加诉讼导致实际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缺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鑫柜公某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鑫柜餐饮娱乐有限公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鑫柜餐饮娱乐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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