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杨某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杨某秀)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销售给被告所经营的化工厂硫磺原料,陆续给被告送货至2008年9月16日止,经核算累计结账共计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系三股合办化工厂,且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两张我出具的欠款证据,由原告给我出具的兑帐单上已显示2008年6月9日的欠条于2008年6月27日已付清,2008年7月2日收货单,仅是我给送货司机出具的收货单,不能作为原告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被告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x元欠条、2008年7月2日出具的收到硫磺37.9吨收条,向原告主张欠其货款x元,被告否认,以原告出具的兑帐单上明确记载被告的这二笔货款已陆续付清,之后所欠货款,未与被告核算,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二份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兑帐单记载两份欠据上的款额已结清,现原告以此两份凭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