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抓获到案并羁押,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转马村公安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3日23时许,朱佳文(另案处理)因与荣志鹏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去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待王村荣志鹏的家中欲对荣志鹏实施殴打。到荣志鹏的家门口后,朱佳文、李某某先用脚将荣志鹏门口西侧的厕所用脚跺坏致厕所倒塌。后朱佳文、李某某持刀采取手拍、脚跺的方式击打荣志鹏家的大门,被害人杨林英(荣志鹏的奶奶)打开屋门后,朱佳文、李某某持刀强行进入杨林英的屋内,得知荣志鹏不在家中,二人采取刀砍、脚跺等方式损毁屋内物品,将屋内的木柜、镜子、钟表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林英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光辉、谢某某、苏某、浮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堪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