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村与北土高村的吴XX,在两家田地地头因互踩玉米苗问题发生口角并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吴XX推翻,致吴XX腰1椎体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辉县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李XX、吴XX、吴XX、田XX、张XX证言,被害人吴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