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被告寇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寇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6个月,半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某房屋交返于原告,并尚欠原告租金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间租赁合同;2、被告将所承租房屋交返于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70元(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其后租金按每天130元计算。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区X街的第X栋X层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3、半年租金为x元,被告已付清;4、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若原告转让房屋时须2个月前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某房屋交还于原告,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70元未某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原告方陈述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未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某房屋交还于原告,原告也未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某合同,租金标准应参照原订合同标准执行。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1月29日的租金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租金,被告仍应参照原合同标准即每天130元(x元÷6个月÷30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间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原告田某的房屋交还于原告田某。
二、限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租金1170元(计至2012年1月29日),其后租金按每天130元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