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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一卿,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覃一卿、被告华安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6月3日14时36分,被告张某丙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金港大道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路口南侧人行道横道横过仙衣路时,张某丙驾车闯红灯进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某丙交了检查费用后即自行离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4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477.4元,误工费4383.4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125元,合计x.30元。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柳州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华安柳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柳州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未发现原告头颅有问题,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方法是注意休息,并未要求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未通知被告,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行为,原告的住院损失与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是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应调整为10天;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拖车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收费对象、原因,均不予认可。按照我国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4时36分,被告张某丙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金港大道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路口南侧人行道横道横过仙衣路时,张某丙驾车闯红灯进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11天(自2011年6月4日入院至同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用去医疗费5420.50元。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全休3个月,到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并及时复查头颅CT。

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闯红灯行驶,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支付检查费用944.50元,原告因事故拖车用去拖车费107元。

还查明,桂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某丁,该车在被告华安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贵港市X路清障服务部发票;被告张某丁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疾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认定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闯红灯行驶,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桂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5420.50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00天=3179.42元;3、护某,43.40元/天×11天=47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5、交通费,300元;6、拖车费,107元;以上合计9924.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60.5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3956.82元;财产损失费107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华安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5860.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3956.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7元,合计为9924.32元。华安柳州公司主张某告的住院损失与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柳州公司又称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0天,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按10天计算,与原告实际住院11天明显不符,是计算错误,以上三项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至于误工费,因医嘱为全休3个月,应按医院建议处理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9924.3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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