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54岁,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2日借给被告x元,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