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乙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乙之母,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3月14日,我在被告家购买红苕,因当时某记带钱,在第某天一早,我到被告家送购买红苕的钱时,遇到赵方喜、曹某金、曹某丁在闲聊,我便与赵方喜寒喧几句在外打工的事。后赵方喜起身要去买东西,我前往道场某与其打招呼,突然被告孙某乙扑过来,从原告背后用双手将原告推倒坎下。我受伤后,被告孙某乙的母亲曹某丁及家人送我到双河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所鉴鉴定我因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伤残等级属九级。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乙及其法定监护某赔偿医疗费7829.79元、误某7884.40元、护某58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220.00元、宿费120.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85.80元、被扶养人(李垂凤,曹某甲婶娘)生活费33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59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第某、原告诉称其被我推倒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年仅三岁,而原告人体重50多公斤,一个三岁的小孩咋能推倒一百多斤体重的成人第某、原告人诉称赔偿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1、依据伤残鉴定规定,骨骼受伤须至少100天后才可做鉴定,而原告人仅在93天后就做了伤残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诉请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早,原告曹某甲在被告孙某乙家道场某与赵方喜打招呼时,被告孙某乙从背后将曹某甲掀下两米多高的石坎致伤曹某甲。曹某甲受伤后,被告孙某乙的母亲曹某丁将曹某甲送到旬阳县双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7天后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用7333.88元。2010年6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甲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伤残等级属九级,支付鉴定费75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20.00元、打印费85.8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当庭质证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方喜陈述:2010年3月15日早,我到曹某丁家牵羊,和曹某金、曹某丁等人在道场某闲聊了一会,曹某甲也来到曹某丁家的道场某。我因要去商店买东西就提前走了,曹某甲站在到场某一尺远的地方给我打招呼。突然,我听到邱声枝说:你这娃不得了,咋把你姑婆(曹某甲)给推滚了。我回头一看,曹某甲从两米多高的坎上摔下来。我就朝回走,听到曹某金说:你把人家掀滚了,赶紧给人家看。曹某丁用手打孙某乙还说:你把人家推到坎底,看你咋办。我就和曹某丁去扶曹某甲,曹某甲站不起来,我就去喊曹某甲丈夫了。从坎上摔到坎下。后来,我买东西回来,看到曹某丁和一些人把曹某甲朝公路上送。

2、证人杜某戊证言:曹某甲摔伤第某天晚,曹某丁来我家说:谁来调查你就说曹某甲是剪桑叶摔伤的,不是孙某乙推的。

3、证人杜某己证言:2010年3月15日早,我看到刘子兵背着曹某甲往公路上走时,问曹某甲怎么了,曹某丁说是她娃推的摔伤了。

4、证人王某证言:曹某甲摔伤第某天晚,曹某丁来我家说:别人来问这事,你就说曹某甲是剪桑叶摔伤的,不是孙某乙推滚的,不然的话,合作医疗不能报销。

5、曹某甲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乙将原告曹某甲推倒跌伤,应依法赔偿因此给曹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某等经济损失。原告曹某甲站在道场某本身存在一定危险,但其未能主动规避,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孙某乙属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监护某孙某丙(孙某乙之父)、曹某丁(孙某乙之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甲住院治疗结束后时某9於薪诵猩唬ゲ次ǚ煞菇灾嫘ü洌岫劢韭罕柙杂芬先H嬖吒胨馇ヅ某蟮の压⒎ぁ砘牙⒎鹤镌郴故阎⒎窬鹕λШ扛鹞吖荆罕嵩辖浜∑鹤卧浦⒘恕猩椴銮翱奔氐钌剿杵杂б种3嬖吒胨馇ヅ某〉拮阉薹の葜ぞ髦荆罕辉璨в种3嬖吒胨馇ヅ怀霰搜钌鸦唬戏ê煞媛ü荆罕辉璨в种3馈找墩小嘶袢裁凸锖V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一款、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及其监护某曹某丁、孙某丙赔偿原告曹某甲各项费用及损失的70%即x.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1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各项费用及损失:医疗费7333.88元、误某4800.00元(60.00元/天×80天)、护某3420.00元(60.0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1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x.00元(3438.00元/年×20年×0.2)、交通费220.00元、鉴定费750.00元、打印费85.80元共计x.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曹某甲承担200.00元,被告孙某乙及其监护某曹某丁、孙某丙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建刚

人民陪审员孙某乙续

人民陪审员杨远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养宏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