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某区。
上诉人徐某、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1月4日我二哥徐某去世,二哥去世时无配偶及子女,徐某去世时遗留现金4468元,存款31300元,办丧事收礼金4100元(总计4万元)。徐某办丧事时花去4232元,实际遗留现金及存款35768元整,现仍由徐某据为己有。徐某去世后徐某将位于某区X村X号院的街门及院内的钥匙占为己有,我不能进入,徐某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于2007年12月将徐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查证,核实于2008年6月下发了昌初字第####号判决书。自判决生效至今,徐某仍拿着院门及其它房的钥匙,并存放着许多物品。造成我至今无法正常居住及庭院的合理规划,极其严重地侵害了我对X号院的居住权和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X村X号院徐某遗留的两间东房及其它建筑,并将徐某所有物品搬出X号院;2、依法分割徐某遗留的现金及存款总计35768元。其中现金4468元,存款31300元;3、诉讼费由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我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现金为4680元,总数为35980元。
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屋现状:包括北房东西各接出了一间房屋,还有院墙和树木。分割意见:二间东房归我所有。房屋主要是我建造的。关于钱,徐某诉称不属实,存款现有30039.04元。没有其它答辩意见。有四棵树木,其中三棵为徐某种的,院墙还有徐某的,分家时院墙有他家的一半。徐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上次判决以后已经执行了。还有徐某的部分生活用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徐某、徐某系兄妹关系。徐某与徐某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徐某、次子徐某、长女徐某、次女徐某、三子徐某、三女徐某。徐某于1958年死亡,徐某氏于1987年8月17日死亡。徐某于1987年7月15日死亡。徐某于1997年死亡。徐某于2007年11月4日死亡。徐某死亡时无配偶亦无子女。徐某留有现金存款4680元及存折存款31300元,合计为35980元。
另查,徐某去世前独自居住在北京市X村X号院。该院原有北房五间,已经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分割。2004年徐某出资在北房五间东西首各接出一间房,将走廊安装钢结构玻璃顶雨棚,并翻盖东房二间。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徐某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徐某、徐某、徐某作为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徐某的遗产。坐落于北京市X村X号院内的北房外接两间房、钢结构玻璃顶雨棚及两间东厢房均属于徐某的遗产,法院考虑到房屋建造出资及布局、各继承人的居住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徐某遗留的现金,由三人平均进行分割。徐某要求徐某将物品搬出X号院,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某辩称被继承人存款已支出部分,应扣除后再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X村X号院内北房外接东首一间房归原告徐某所有,外接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北房中间外接钢结构玻璃顶雨棚由原告徐某、徐某共同所有;院内东房二间归被告徐某所有;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某、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应继承的款额错误,应为30840元。二、一审认定的X号院东房两间应该是新建不是翻建。三、一审将我新建的北房认定为遗产错误。四、双方争议的财产院墙、树木一审没有认定。
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X号院内的北房外接两间、钢结构玻璃顶雨棚及2间东房作为遗产错误,应当依法拆除或折价处理。
徐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记某、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徐某虽对坐落于北京市X村X号院内的北房外接两间房、钢结构玻璃顶雨棚及两间东厢房的出资人各持己见,但上述房产的出资人问题并不影响其为徐某遗产的性质。原审法院将X号院内的北房外接两间房、钢结构玻璃顶雨棚及两间东厢房作为徐某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造上述房产的出资补偿问题,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遗产中钱款的数额问题,因徐某未能就其处理徐某后事的实际花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关于应继承的款额为3084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针对徐某遗留的现金、存款数额的认定与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二百二十三元(已交纳);徐某负担二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由徐某负担二百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冀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某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