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乙之生父李某乙原居住于北京市X村原有房屋11间。李某乙曾将李某乙、纪某某作为共同居住人,以房屋不够住为由拆除了李某乙3间老房翻盖了房屋,事后经某村X村X号院。李某乙也将李某乙老屋北房5间拆除后翻盖,并形成某村X号,即原宅基地及房屋分成了2个院落。母亲纪某某于1996年9月因病去世,生父李某乙于1998年10月5日走失,2010年9月由某区法院依法宣告死亡。2007年8月某区X村改造,老宅子被依法拆迁,拆迁人是某总公司,依照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政策,生父李某乙不仅享有3万元安置奖励,也是拆迁补偿款6个共有人之一,李某乙、李某乙在李某乙走失期间,且在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有了生父李某乙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李某乙得知后,曾多次找李某乙、李某乙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李某乙、李某乙给付李某乙应继承财产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乙、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诉称: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同李某乙所诉。
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某村原有房屋是其祖父辈于解放前建造的旧房,1951年某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时确定座落在某村X街北房5间、东土房3间、西土房3间,人口为李某乙、李某乙父母及婚后育有的长女李某乙(已出嫁)、次女李某乙(已出嫁)、三女李某乙、四女李某乙、五女李某乙、六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乙,当时李某乙还没有出生,所使用的宅基地也是老的宅基地,至1953年西土房3间因家庭人口众多生活困难无力维修而倒塌自然灭失;至1970年春天,父母由于儿女逐渐成年并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乙也已成家房屋不够住,为解决居住及腾地方分家建房问题,经父母提出并同意将祖父辈留下的(李某乙结婚后和子女暂时居住曾用于养牲畜的面临倒塌的危房)东土房3间,房屋的主体结构为土坯进行拆除,对渣土进行了清理,房屋的废旧材料由李某乙父母进行了处理。由于父母子女多家里也不富裕,女儿需要出嫁,儿子需要住房,而父母也无资金为成家后儿子李某乙盖房,所以李某乙自己想办法经当时的大队及人民公社批准后在原宅基地内东侧自己新建房屋居住。而不是李某乙所说翻建了房屋。当时传统风俗习惯为女儿成年出嫁后在出嫁后的户口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宅基地,儿子成年结婚后,符合条件的通过申请经原经济组织大队及村、人民公社同意批准使用宅基地。李某乙诉状中所陈述的某村X号院宅基地是李某乙夫妇于婚后经大队及人民公社批准后使用的,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因老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允许使用的面积,所以大队及人民公社不再另处批准李某乙结婚用的新的宅基地,因此李某乙在老宅院内东侧经大队及人民公社批准后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及所建造住房,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为李某乙夫妇婚后逐渐独资新建,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并没有父母生前所遗某任何的房产,不存在李某乙所提出的拆迁继承问题,其拆迁补偿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无关,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无权诉讼。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个人。而某村拆迁补偿是以政府认定宅基地院落房屋、户口人数作为基本依据的,而某村X号院不存在父母房屋及户口,也没有李某乙说的私自占有生父李某乙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无效的。根据《北京市X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即1958年3月1日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者土地证自然失效。因此,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所提出的“1951年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自然失效。综上所述,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诉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2009年7月李某乙曾以同样的案由向李某乙、李某乙提出起诉,要求继承纪某某的遗某,后李某乙自行撤诉。本次诉讼李某乙仍采用相同案由,但诉求变更为要求继承李某乙的遗某。李某乙认为李某乙于1998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其9个子女一直在努力寻找,只是尚无结果,李某乙及其兄弟姐妹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某乙死亡的申请,李某乙在起诉状中说“2010年9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某乙死亡”,对于该宣告程序及结果,李某乙及其兄弟姐妹均不知情,李某乙保留对该结果的申诉权。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如果某区人民法院并未作出李某乙死亡的认定,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如果某区人民法院确已宣告李某乙死亡,那么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李某乙遗某的诉求不明确,某村X号院哪些是李某乙的遗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并未指明,因此无法确定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主张的8万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所述李某乙在某村原有11间房应该是1951年时的情况,该房屋系父母与伯父母共同所建,当时该院内有老北房土瓦房5间60平方米,老东房土瓦房3间40平方米,老西房土瓦房3间40平方米。老西房3间是祖传老房,因年久失修,已于1953年大雨中坍塌,因此该房产自然灭失。老东房3间已于1965年后经父母同意李某乙一家拆除另建,因此该房也已灭失。老北房5间始建于1939年,该房至1989年已历经50年风雨,又受到1976年地震破坏,造成该房多处开裂漏雨,已成危房。1989年某人民政府批准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X号)中已对上述情况确认同意。1989年父母均已80高龄,已无力建房,李某乙经征得父母同意,拆除了原土瓦房5间,独资在原址新建了5间房屋,至此该房产已灭失,房屋所有权转归李某乙所有。综上所述,X号院(原老宅内)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所述李某乙有11间房产至1989年均已灭失。2007年X号院搬迁时,不存在父母的房产。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求继承X号父母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有11间房均已灭失、已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2007年X号院内房屋产权均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要求继承李某乙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宅基地区X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某村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乙,某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X号”和1994年某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昌集建(94宅地)字######号”中均已明确该宅基地归属问题。因此X号院宅基地补偿款针对的是李某乙,而非李某乙,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是按户计算,也不是按人计算,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诉求继承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助费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拆迁补助费由搬家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组成,搬家补助费是搬家的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提前搬家奖励是按户内人口每人奖励3万元。因生父李某乙走失多年,某公司证明李某乙不享有3万元奖励款,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对此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乙认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要求继承某村X号院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请求,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纪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纪某某生前共育有九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乙(1931年出生)、次女李某乙(1933年出生)、三女李某乙(1935年出生)、长子李某乙(1937年出生)、四女李某乙(1938年出生)、五女李某乙(1942年出生)、六女李某乙(1944年出生)、次子李某乙(1947年出生)、七女李某乙(1952年出生)。纪某某于1996年9月去世,李某乙于1998年10月走失,并于2010年9月经李某乙申请由法院以(2009)昌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死亡。李某乙于1999年去世,李某乙生前育有一子李某乙、一女李某乙。
1951年,某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李某乙与纪某某所居住的某村X街共有土瓦房11间,其中包括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1953年,西房3间因倒塌而自然灭失。1970年前后,李某乙因成家经父母同意将原东房3间翻建,并另辟院落即某村X号院,李某乙与纪某某所居住的原有院落形成某村X号院,李某乙一直与父母同住。1989年,李某乙在X号院内将老北房5间翻建,翻建理由为:“原有旧房系解放前所盖,年久失修,加之1976年地震,西山墙已出现严重裂缝,木料腐朽,且二代同堂居住不便,为居住安全和方便特申请在原宅翻建原正房5间。”李某乙于1982年至2002年在院内陆续新建房屋若干间。2004年,某县X村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栏登记为李某乙,某村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栏登记为李某乙。
在本案庭审中,李某乙出具遗某一份,载明:“李某乙、李某乙我儿:老爸已年近古稀,我和你伯父老一辈生活艰难地从旧社会走到新社会。老一代虽然生活在两地,但兄弟之间互敬相助,和睦相处,使得家业兴旺,后继有人。在北京,你堂哥支撑一个家;在老家,你兄弟二人都有独立的家庭。……现在的实际情况,李某乙在老宅东边,李某乙在老宅西边(符合哥东弟西的传统)并按各自意向自力更生,都盖上自己的新房,各自成家立业,儿孙满堂。……李某乙、李某乙,我看咱这个家已自然形成两个独立家庭,经济也各自独立。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家产之争与兄弟分家这一说法。……家和万事兴,我明明白白告诉你兄弟二人在我百年之后,决不许有家产之争,这就是我的遗某。”遗某有李某乙签名和盖章,并有村支书李某乙签名。
2007年,某村由某总公司拆迁,李某乙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6499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2101元、附属物17092元,另获得搬家补助费266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61719元。李某乙家拆迁时户籍人口5人,不包括李某乙。李某乙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略)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4260元、附属物35241元,另获得搬家补助费52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0元。李某乙家拆迁时户籍人口6人,包括李某乙。李某乙认为李某乙和李某乙所获得的拆迁款中均有李某乙和纪某某的份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乙表示不放弃对李某乙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继承权,亦参加继承。李某乙表示放弃对李某乙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继承权。李某乙、李某乙经法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
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有北京市X村X号院被拆迁人李某乙之父李某乙,因走失未享受三万元提前搬家奖和10平米均价3000元/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如在拆迁期内找到本人,且处于正常生存状态,上述优惠购房面积及提前搬家奖予以补偿,过期则不予补偿。特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提交的(2009)昌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某城关乡社员盖房申请表》、盖房批示、《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乙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材料、李某乙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遗某、《承诺》、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乙于1970年将3间老东房拆除翻建、李某乙于1989年将5间老北房拆除翻建时,李某乙和纪某某均在世,原有老房均已不存在。1994年某县X村X号院和X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登记为李某乙和李某乙时,李某乙和纪某某亦均在世。1997年12月28日李某乙的遗某中称李某乙和李某乙“都盖上自己的新房”,亦表明某村X号院和X号院房屋系李某乙和李某乙所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法院认为,至2007年拆迁时,某村X号院和X号院的房屋中已无李某乙和纪某某的份额,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及附属物补偿价,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无权继承。关于拆迁补助费和优惠购房面积,系按户内人口给付,拆迁时,李某乙的户口在李某乙家,但由于李某乙已走失多年,根据某公司的承诺,未有李某乙的拆迁补助费和优惠购房面积,故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亦无权继承X号院和X号院的拆迁补助费和优惠购房面积。相应的,李某乙亦没有对李某乙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等进行继承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X号院属于老宅基地,并且该庭院有公房3间,并不是李某乙所搭建的。1951年房产证虽然依照现在法律失效,只是证书失效,并不代表证书上体现的房屋不存在,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3间,在1951年的时候已经存在。2、被上诉人李某乙承认土瓦房5间是父母和伯父共同所建,即承认这些房有父母的产权。3、针对诉讼时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翻建并不改变产权性质。翻建西房母亲健在,翻建东房父亲健在。因此翻建的房屋有父母遗某份额在里面。4、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拆迁协议,法院仅仅调取了协议,没有调取细则,因为细则能够体现出来谁是被拆迁人。5、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建房申请表上明确写明了父亲母亲和李某乙是同一户籍,该宅基地是批给一家人的,而不是批给李某乙一个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6、对于所谓“遗某”,不应认定为遗某。母亲的份额父亲是没有权利处理的应当有母亲的签字和认可。李某乙要求继承X号院的份额,即李某乙认可了有父母的份额。
李某乙、李某乙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乙、李某乙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遗某、《承诺》、《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认定,X号院属于李某乙,X号院属于李某乙。上诉人持1951年房产证以证明本案的X号院及X号院的房屋均应是已故李某乙与纪某某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证已失效,该房屋已不存在,且房产证所占用的土地早已作为集体土地再次分配给李某乙与李某乙。虽李某乙的户口在李某乙一家户口簿中,但李某乙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李某乙应享有的三万元提前搬家奖和10平米均价3000元/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故上诉人要求继承李某乙在拆迁中获得的利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号院的拆迁中并无李某乙的户口,故拆迁中亦无李某乙的任何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