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叶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携款离家不归,致使家庭矛盾难以调和。被告婚前向原告要彩礼x元,用于购买“三金”及家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叶某礼借款x元计划购房,此款2009年11月19日由叶某转x元至白某帐上。被告还借款3000元给其婊哥,至今未还。被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水果店转让所得x元据为已有。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10年12月,被告将孩子带走。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叶XX由我抚养,被告白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叶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
1、淮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
2、上海嘉定老庙黄金有限公司发票三张。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二张。
被告白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叶某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婚生子尚未满两周岁,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现在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后原告所给我的x元钱,系原告家婚前许诺的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返还。此款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白某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一子,取名叶XX。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用于购买“三金”及家电。2008年11月,原、被告从原告父亲叶某礼处借款x元计划购房,此款于同年11月19日,由原告叶某转帐给被告白某,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部分花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因小孩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由被告白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对于原告叶某要求小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叶某礼转给原、被告的x元钱,系彩礼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承担。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XX由被告白某抚养,原告叶某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计款x元。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叶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白某负责偿还x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