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
原告黄某文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黄某莲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谭湘平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文诉称,被告先后三次通过原告之妻颜玉珍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此后,被告分文未偿还,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文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3日、8月1日、9月1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某文所提交证据,经审查,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办冷库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8年2月13日、8月1日、9月1日在原告黄某文处共计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在本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文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波
人民陪审员谭湘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