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周某协议离婚,小孩周××由被告周某抚养。离婚后,小孩周××一直随我居住抚养至今,周某未尽抚养义务,为了让小孩能够健康成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孩周某琪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离婚证一份,拟证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小孩周××应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2006年10月,我与原告李某某协议离婚后,小孩周××随李某某居住生活这是事实,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要求我同意,但原告李某某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标准过高,我无法承担。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周某提交的1、X号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协议离婚,小孩周××由被告周某抚养教育。离婚后,小孩周××却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被告周某未尽抚养义务,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孩周××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同时要求被告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孩周××明确表示愿随母亲李某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另查明,被告周某的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协议离婚,双方虽约定小孩周××由被告周某抚养,但在实际抚养过程中,小孩周××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未尽抚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孩周××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教育。为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小孩周××由其抚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告周某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每月支付小孩周××抚养费4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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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