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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梁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梁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吴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独创,在运某衣、运某鞋、背包等产品上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拓展中国市场,原告自1978年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组合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运某衣、运某鞋、背包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某系列品牌之一。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便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场也参与其中,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这些假冒、仿冒产品,一方面严重侵蚀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市场,另一方面假冒、仿冒产品的质量较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后,便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低下。假冒、仿冒产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某下,被告销售的运某裤使用了原告的“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码:第X号),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PUMA”和“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写明日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的商铺内购买,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美洲豹图形”只是相似。原告提出4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80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的专用权;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以30元的价格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45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证据4中的收据及所附光盘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被告对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旨在生产与销售鞋、服装等体育用品的法人实体。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美洲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某服、运某衣、运某裤、T恤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2009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西南宁市X路X号民族商场二楼JX号商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运某裤,并取得了销售票据。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出具了(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

经观察,原告第X号图形商标的图案为一只向左斜上方作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而原告在上述南宁市X路X号民族商场二楼JX号商铺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运某裤前面左腰位置亦印有一只向左斜上方作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两者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洲豹体型略粗壮,向左奔跑跳跃的跨度较低。

另查明:南宁市X路X号民族商场二楼JX号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梁某甲,是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5000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X号图形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某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运某裤与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原告的第X号注册商标其图案是一只向左斜上方作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运某裤前面左腰位置所印的图案亦为一只向左斜上方作奔跑跳跃状的美洲豹图形。两者从图形上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洲豹体型略粗壮,向左奔跑跳跃的跨度较低,但从整体视觉上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差别不明显,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运某裤上标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极易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进而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某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时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某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4万元,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证据保全费用45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共计4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黄婉莹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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