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专利实施许可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独有的专利技术,由被告负责生产产品或寻找生产伙伴生产产品,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利润。但自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专利技术生产出产品,也未能通过其他生产伙伴生产,致使双方一直都没有收某,原告的专利技术被搁置浪费,原告预期的利润无法实现。鉴于搁置时间过久,双方继续保留原《合某协议》已经某去意义,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2、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多次来回的人力物力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在庭审中辩称:合某签订后,被告不停地投入了大量资金,现产品技术不够成熟,不能大批量生产,但工作依然在进行,没有任何解某合某的依据。相反,原告在合某履行中不积极配合某产。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号为(略).2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申请号为(略).2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3、申请号为(略).7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某合某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5、《合某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就存在合某关系;证据6、多功能蓄力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证据7、双面发条鼓蓄力电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证据8、乘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乘车费用527元;证据9、多用蓄力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合某协议已废止,应以证据4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证据8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认真在广东配合某告生产专利产品。
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7、证据9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至于费用的负担应结合某案合某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某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就开始合某研发专利产品;证据2、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某后即研发专利产品;证据3、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证明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某约定的合某期限至2017年,现合某尚处于有效期内;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某收某,证明被告支付专利年费,履行合某约定的投资义务;证据5、参展证,证明被告参加科技活动展览会,积极寻找合某伙伴;证据6、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合某协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向征签订合某协议,开发原告专利产品;证据7、收某、收某、送货单、研发费用支出记录,证明2008年至2010年底,被告支付合某伙伴各项费用及支付原告生活费、购买材料的费用,积极履行合某合某;证据8、图纸,证明被告与合某伙伴已研究出初具规模的图纸方案;证据9、样品图片,证明被告已研究出样品,但因还在检验过程中,无法大批量生产;证据10、中山市X镇保能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一直与合某伙伴研发专利产品,但由于原告不提供技术指导,研究进展缓慢。
原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展会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参加的;证据7中除第一页第一项证据是向第三人付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的均予认可,案外人向征、南宁市金福模具加工厂、中山市X镇保能五金制品厂均是被告找到的合某伙伴,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纸样品是在原告指导下作出的,被告未生产出产品,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应解某双方的合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存在原告不配合某产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6、证据8-10及证据7除案外人向征出具的一份收某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中案外人向征出具的收某系原件,原告亦认可被告与向征合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的性质及效力如何2、本案是否具备解某合某的条件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某有据
经某理查明:原告黄某享有以下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名为“多功能蓄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一种名为“双面发条鼓蓄力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一种名为“多用蓄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7,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某协议》,约定双方合某生产原告享有的上述专利的专利产品。2008年11月,被告与南宁市金福模具加工厂合某开发专利产品,并支付该工厂研发费用。2009年1月,原、被告共同参加第十八届广西科技活动周,寻找生产专利产品的合某伙伴。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又就双方合某生产专利产品签订一份《协议》,其中载明:三项专利进行一年半多无法生产出产品,已花费3047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向征签订《合某协议》,约定合某开发专利产品,被告并支付向征部分开发费用。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对专利产品的生产合某进行约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专利技术使用名称为:①实用新型名称为:多功能蓄力器,专利号:ZL(略).2,专利权人:黄某;②实用新型名称为:双面发条鼓蓄力电筒,专利号:ZL(略).2,专利权人:黄某;③实用新型名称为:多用蓄力器,专利号:ZL(略).7,专利权人:黄某;2、合某期限为7年,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期间按利润支配共同负担,收某共同享有;3、甲乙合某利润分成为:甲50%,乙50%;4、本合某利润是指乙方与他人合某后产品销售所得的总额,减去成本、税某、开支后的纯余利润额;5、甲方负责完成专利技术的指导,并开发产品,如电筒、台灯;6、甲方与乙方合某后,其生产、经某、管理权完全属于乙方独家享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更不能自己经某,或给他人生产;7、乙方在经某管理上,应实行财务公开;8、产品投产后,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从利润中扣除返还乙方的投资金额13万元人民币;9、合某期间,如乙方需要用甲方,甲方不得拒绝,应协助乙方的工作;10、合某期间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某;11、本合某达成签字生效后,以往的所签合某全部作废;12、本合某文本一式两份,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合某签订后,2009年4月以来,被告与中山市X镇保能五金制品厂合某开发专利产品。2010年4月至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及其他研发专利产品的一些费用。2010年7月,中山市X镇保能五金制品厂制出产品图样,并生产出了样品,原告参与了产品图样的制作。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分歧,未再参加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交纳ZL(略).X号专利的年费2125元,于2010年12月15日交纳ZL(略).X号专利的年费900元及ZL(略).X号专利年费1200元,于2011年5月26日交纳ZL(略).X号专利的年费1200元。
在庭审中,本院释明本案合某的法律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的性质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法释[2004]X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款规定:“合某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某’,是指合某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某。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某,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某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约定,原告提供其享有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被告使用,并负责完成专利技术的指导,合某后的生产、经某、管理权完全属于被告独家享有,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同时仅约定原告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不承担经某的其他风险。因此,本案《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属于上述司法解某所指“技术转让合某”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某。上述司法解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某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未明确约定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故应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某有效的合某。
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解某合某的条件。根据《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履行情况,本案不具备解某合某的条件,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懈怠履行合某的违约行为。如原告所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某后,即积极按照合某约定,寻找合某伙伴进行研究、生产,并已实际投资与他人合某开发专利产品,生产出了样品。2、《专利技术与投资开发合某》已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合某签订于2010年3月30日,约定履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原告自2008年与被告签订协议实施专利直至签订本案合某,在明知被告实施专利的进展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本案合某,明确约定合某的履行期限。现原告又以本案合某签订之前的专利实施没有获得利润为由,要求解某本案合某,缺乏依据;亦有违本案合某对期限的约定即“产品投产后,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从利润中扣除返还乙方的投资金额13万元人民币”,原告收某“利润”前提是先扣除被告投入资金13万元人民币,而扣除被告投入资金13万元人民币的期限是2013年5月30日前。3、本案不存在解某合某的约定,也不符合某定解某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某中没有约定解某合某的条件,因此不存在约定解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某:(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某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没有懈怠履行合某的行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某条件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某本案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某有据。由于本案不具备解某合某的条件,原告要求解某合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合某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同时,合某未约定原告所主张费用的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力物力费用3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法释[2004]X号)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代理审判员盘佳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