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在江苏省苏州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鑫。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得知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在与我结婚之前曾因销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得知后我就经常规劝他要走正道,然而被告仍我行我素,在女儿出生后第二年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再次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其于2007年7月提前半年释放,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于2009年2月在江苏吴江再次伙同他人抢劫金店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综上所述,因被告乔某屡次触犯刑法,且被判重刑,其犯罪行为对我和女儿造成极大伤害,使我对其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乔某鑫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属实,我没意见,现原告一人带着女儿确实不容易,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经慎重考虑,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乔某因抢劫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3)西刑初字第X号],于2007年7月提前半年释放,后被告乔某于2009年2月在江苏吴江再次伙同他人抢劫金店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
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乔某同意离婚,二人约定财产问题另行处理,婚生女乔某鑫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成年,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乔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相处时间较短,在被告乔某因两次犯抢劫罪被判刑后,对原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乔某同意离婚,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乔某离婚。
二、婚生女乔某鑫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婚生女乔某鑫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