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谭……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周戴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6时3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一中路口往锰矿方向行驶,至建设北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24日经鉴定,原告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仍需取内固定等。该肇事车车主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7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湘x号车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口头答辩: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谭某某垫付了原告x元的医药费,另外被告谭某某有x元的包车押金在被告杨某某处,事故由车主进行处理。

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原告x.37元的医药费,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口头答辩: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1、被告谭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属实,2、商业险不应放在本案中审理,3、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公正认定,4、保险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的责任对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谭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是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的;

6、湘潭市岳塘区某某社区和湘潭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分别盖公章确定的公安人口信息管理表一份,居住证领取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7、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

8、金额为x.07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2561.3元的医疗费收据、194元的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计x.37元,由车主被告杨某某垫付;

9、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谭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900元鉴定费;

11、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将肇事车承包给了彭某某,再由彭某某雇请了被告谭某某,应由彭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特别约定了从肇事车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为肇事车第四次事故。

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除被告谭某某对证据4中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外,对原告证据1-5、8、9均无异议,对证据6和7中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开始居住于城镇的2009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

对证据10和12均无异议。

对证据11,原告认为协议中涉及到事故处理的部分,是被告杨某某和案外人彭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同时违背了相关法律,应属无效,车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4个月工资表中每位员工每月的签字痕迹相同,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中车辆承包协议系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彭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同时亦不得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崔某某。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4日6时3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一中路口往锰矿方向行驶,至建设北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法检医院,约1个小时后,被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2010年8月24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鉴定书分析说明第四项注明,出院后应休息治疗1个月,门诊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适时遵医嘱取出内固定,届时休息治疗20天,取内固定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该鉴定产生的900元鉴定费已经由湘x号车的车主被告杨某某垫付。另查,湘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保单抄件特别约定: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住院合计产生医疗费用x.37元,其中被告谭某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x.37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垫付。同时,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双方就其余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

另查明,(1)原告崔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X乡X村新建村X组,2007年开始,原告就在湘潭市市区租房进行务工。2008年1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湘潭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进行泥工工作,月工资为198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金耐社区办理了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登记手续。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的居住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派出所金耐社区居委会板摄路X号。(2)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12元/天。

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1天,按照湘潭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桂园项目部与原告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198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0元/月÷30天×121天=7986元,2、医疗费x.37元,3、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8天=576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8天=2725.61元,5、伤残补助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21元/年×20年×30%=x.26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营养费,因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本院依照原告医疗费的10%计算营养费为7140.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原告无责任等事实,酌情支持5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元,10、鉴定费900元,11、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自2007年起就在湘潭市市区租房居住并进行泥瓦工作业,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中的x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x元。原告误工费7986元、护理费2725.61元、伤残补助费x.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x.8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x.87元。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x.87元。医保外医疗费x.4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x.4元,不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x.27元(剩下的医疗费x.97元+576元+7140.3元+1000元+4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03元〔x.27元×(1-20%)×(1-30%)-500元〕。余下的损失x.27元-x.03元=x.24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x.9元。被告谭某某合计赔偿x.4元+x.24元=x.64元,被告杨某某做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某公司做为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均对该车享有受益权和风险控制权,并对该车有管理义务,应和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共同垫付了原告x.37元医疗费和5000元现金,故被告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x.64元,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x.9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64元。(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x.37元,被告谭某某已经赔偿原告x元,合计已经赔偿x.37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9元,向原告崔某某支付x.17元,向被告杨某某支付x.73元)

本案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