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兰某某处陆续购买了x多吨沙石料,并已使用完毕。之后,双方对沙石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徐某某还需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沙石料款x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兰某某多次催收该笔欠款,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兰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兰某某沙石款
x元未还是事实。但原告兰某某从未向被告徐某某催要过欠款,且被告徐某某亦未向原告兰某某偿还过欠款,故原告兰某某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的利息在欠条上未予约定,对该利息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口头沙石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兰某某处陆续购买了x余吨沙石料,被告徐某某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兰某某沙石尾款x元。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兰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兰某某沙石款共计壹拾肆万”。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向法庭陈述,称在2008年农历12月29日(即2009年1月24日)在被告徐某某家中催要欠款时遇到原告兰某某前来向被告徐某某催要货款。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诉称被告徐某某曾于2009年4月偿还了货款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兰某某曾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徐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有与原告兰某某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且被告徐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证人苏某某、周某某为虚假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兰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徐某某提出催要欠款,系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间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兰某某货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兰某某自认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了x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兰某某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兰某某称被告徐某某已支付欠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
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兰某某催要欠款后,未及时归还,应向原告兰某某赔偿相应欠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兰某某有证据证明第一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要欠款之日起的次日(即200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称欠条上未对利息予以约定,而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