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因与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均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防洪渠2号居住,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户籍均在偃师市X乡X村,老城区只是其暂时住所地。另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龙区,因此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或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均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防洪渠2号居住,上诉人并未举出老城区只是其暂时住所地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李某某选择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