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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诉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经审查查明:原告持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的一份技术协议及开具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张,向被告主张欠货款x.96元。该技术协议中载明甲方系“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系“河南省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但协议中均未加盖甲、乙双方的相关公章。在协议的尾部甲方处手写“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李乃宣、孙振杰、焦晓洛”,乙方处电脑打印“河南省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及手写“李建涛”。庭审中,原告称“李建涛”原系该公司的业务员,现已离开公司。被告则称“李乃宣、孙振杰、焦晓洛”在2006年时系该公司的车间工人,现在是否还在公司不清楚,并称该三人不是公司的采购人员。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未加盖被告相关公章的技术协议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显然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市耐奇金属加工液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李乃宣、孙振杰、焦晓洛系被上诉人技术处的负责人及技术员,在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技术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合同标的切削液、防锈剂、清洗剂送到被上诉人厂里,由供应处办理入库并在厂里财务上挂帐。2、上诉人多年多次向原供应部孙部长讨要,并到其家数次。孙部长仅说厂里搬迁改造,没钱支付,从没有不认账的说法。3、2008年5月律师介入后,与新任供应处刘部长协商数月,也没有不认账的说法。4、增值税发票由被上诉人提交其纳税管理机构认证,更说明了双方交易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技术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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