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被告嵇某
原告鲁某与被告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2月7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大众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从本市X路X路口上车,到本市嘉定区X路X路口北侧明日新苑门口,当时车费是16元,原告要求被告打一张出租车发票,被告说帮原告找一张发票,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机打发票,被告说打不出来,原告就说“你不提供发票,我就不付车费”。原告就自行打开车门下车,没走几步,被告就冲上来从原告背后击打原告头部一拳,并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原告。经路人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膝盖处的髌骨骨折。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嵇某辩称,2010年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大众出租汽车已下班,顶灯和计价器已经关闭,当被告途径本市X路X路时遇上红灯,此时从马路对面跑来一男子即原告拉开车门坐上副驾驶位子声称到丰庄。被告见原告喝过了酒,告知原告计价器已关闭不营运了,被告已经下班并要求原告换一辆出租车。原告不理睬仍然纠缠不清,并说车费按夜间起步费计算,支付16元。考虑到当时下雨,原告又醉醺醺的,被告经思考权当做一件好事送原告一次(实际路程4.2公里,车费应为23元)。到了目的地,原告出尔反尔,突然向被告索要发票,并称没有发票就拒付车费,被告为避免冲突,同意开启开票设备为原告打印发票,但原告不同意等并拉开车门离开。被告追上去拉住原告并要报警,原告立即挥拳猛击被告的头部,并用力撕扯被告的羊毛衫,将被告摔倒在地,由于用力过猛原告自己跌倒在地。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原告致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税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中亿希安的药物有异议,认为该药物属于治疗肿瘤、肺癌的用药,不适用于原告的病情,此外康脑灵片也与原告治疗髌骨骨折无关联性;对2月16日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史记录。
被告嵇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一张及报警人蒋琼晶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报警人陈述原告将被告拉倒在地不是事实,当时因为被告殴打原告之后要离开,原告拉住被告衣服是不让被告离开。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某因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大众出租车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未果而拒付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拉扯。期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路人打110报警电话,警察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并开具了验伤单。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后,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髌骨骨折。被告经验伤检验结论为:鼻外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乘坐出租车为发票、拒付车费等问题产生矛盾,发展至推打,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乘客,乘坐出租车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然被告未及时出具发票,原告也可通过多种合法途径解决,以避免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作为一名从事出租客运多年的司机,应当知道载客必须打开计价器、到达目的地出具相应的发票等最基本的营运规则,规范的操作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然,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本次争议中均未采取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的方式解决纠纷,以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被告对此次纠纷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50元,并提供相关病史及医药费凭证佐证,经审核,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x.4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及就诊病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7日(含二期手术),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233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7日(含二期手术),参照每日25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伤后休息期间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人民币x.44元的50%,计人民币8535.22元;
二、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交通费人民币115元的50%,计人民币57.50元;
三、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护理费人民币2233元的50%,计人民币1116.50元;
四、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营养费人民币1675元的50%,计人民币837.50元;
五、被告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的50%,计人民币50元;
六、对原告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人民币387.50元,被告嵇某负担人民币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