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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8月6日因盗窃犯罪被(略)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7月20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相互纠集在(略)北塔区汽车站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305个,将所盗扣件卖给江北大市场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07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上述钢管扣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以邵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跃良、何和平、程毛红的的证言,估价鉴定书、领条、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军、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军、杨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军、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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