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伙同郑金生(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将苏某停放在“海尔电器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白色长安工具汽车盗走(该车系苏某于2008年秋天以x元价格购得)。
2、2010年3月12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伙同郑金生、张某丁阳(已判刑)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将杨x停放在黄鹤楼附近的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通过郑甲生(已判刑)介绍卖给韩青岗(已判刑)。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我认罪、悔罪,出去后一定重新做人,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希望法庭给我宽大处理。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被告人赵某可按从犯认定;2、指控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赵某作用相对较小,只参与望风,郑金生作用大;3、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至于其第一起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4、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同样依法可从轻处罚;5、涉案赃物已退回,受害人损失已挽回。望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伙同郑金生(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后,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将苏某停放在“海尔电器专卖店”旁边的一辆白色长安工具汽车盗走(该车系苏某于2008年秋天以x元价格购得)。
2010年3月12日夜晚,被告人赵某伙同郑金生、张某丁阳(已判刑)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将杨x停放在黄鹤楼附近的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汽车盗走。后该车被开至淮滨县通过郑甲生(已判刑)介绍卖给韩青岗(已判刑)。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我和郑金生,张某丙到淮滨后,我们在农业招待所住了五六天,郑金生提出偷一辆车作为我们偷车用的交通工具。郑金生从淮滨借了一辆黄颜色的QQ车,当天夜晚,郑金生提出到商城去偷车,郑金生开着车带着我和张某丙往商城去,走到半路的时候,郑金生又说到商城偷不安全,然后带着我们就折回来了,我们折回来经过固始县X镇上的时候,看见一个卖“海尔家电”的门口停了一辆银白色的长安工具车,车上贴的还有海尔家电做广告用的张某丁。郑金生把车开到“海尔电器”对面,郑金生在车上坐着,我下车望风,张某丙拿着事先准备好的“T”型改锥去把车门打开了,张某丙把车发动着后,我坐郑金生开的车,张某丙开着偷来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一起就来到淮滨了,我们把偷来的车停到淮滨离农业招待所一百米远的一个巷子里,然后我们三人就到农业招待所睡觉了。后来我们三人开着这辆车到阜阳去转了三天也没偷到车。2010年3月份的一天,郑金生租了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带着张某丁阳和我一起到湖北省武汉市X区发现一辆灰色长城越野,我们在附近停留了一两个小时,看看有没有监控录像和红外线,我去到后看见有个监控探头正对着灰色长城越野车,郑金生对张某丁阳说:“没有事,庆去弄来”。车偷了后,我们一起回到淮滨,郑金生把车卖了,郑金生告诉我们车卖了x块钱,我们每人分得4000块钱。郑金生说买车的人才给6000块钱,说一人先分2000块钱,剩下的6000元等买车人给了钱后再分。我们分了钱就各回各家了,后来郑金生就先被抓了,剩余的2000元钱我也没得到。至于郑金生把我们偷来的这辆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2、受害人苏某陈述,我在马=X乡街道南边开了一个“海尔电器专卖店”,自己平时进货送货有专车,是长安牌双排座货车,车牌号豫x,晚上十来点将车停放在店门口,早上起来发现车被盗了,车子的行驶证及我的驾驶证同时被盗。该车是2008年秋天以x元买的。
3、受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3月12日19点30分我把单位的长城越野车停放在九龙井X栋楼下,3月13日8时准备好上班发现车子不见了。我放车的时候特别注意的把门窗都锁好了,车主登记的名字是余瑞,该车是2009年5月购得的,大概10万元左右,车牌号是云x。
4、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张某丙等人共同参与固始马=X乡一家海尔电器专卖店旁边偷一辆白色长安工具车的事实及与赵某、张某丁阳一块到武汉市黄鹤楼附近偷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车后通过郑甲生介绍卖给韩青岗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与郑金生、赵某一块到武汉市黄鹤楼附近偷一辆银灰色长城越野车后通过郑甲生介绍卖给韩青岗的事实。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是通过其介绍把郑金生偷来的银灰色长城越野车卖给韩青岗的事实。
7、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郑甲生介绍买的郑金生偷来的银灰色长城越野车的事实。
8、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4)瑞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两起犯罪中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实际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