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1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之间原某承包被告煤场工程,被告尚欠原某工程款18000元,利息5915元;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辩称:欠原某工程款属实,同意与原某协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于2011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所欠原某王某工程款10000元;
二、原某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某王某
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骆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