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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举。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经济问题,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做生意亏本时,被告还有拿出8万元支持原告。双方并没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举,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且2009年农历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且2009年农历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情义,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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