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俗名黄某枝),男,1946年出生。
被告方国良,男,1959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3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8月18日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别名黄X的事实。3、199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2年5月30日,被告方国良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方国良:向吓枝借人民币柒千元正(7仟元),92、5、30,国良”。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债务7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国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七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