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窜到覃塘区覃塘高中校园后门附近的一间小屋旁,持一把小刀威胁正在聊天的谢某、郭×交出钱财,谢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05元。被告人在抢得现某后欲继续对谢某搜身,被害人谢某趁机抓住被告人持刀的手,欲夺掉被告人的小刀、郭×也捡起地上的石块砸被告人的头部,两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了英勇的搏斗,被害人谢某将被告人曾某的小刀夺取,被告人曾某即仓皇逃离现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证据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被害人谢某、郭×的报案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曾某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