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散户X号。2010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在蔡尉东(另案处理)的邀请下,和龙海涛、杨益祥(均不予起诉)及余琦宇(另案处理)、姜鸿(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等人欲到邵阳市北塔区状元中学打蓝球,不顾该校保卫人员刘德珍的劝阻,而强行进入校园内球场打球,刘德珍遂向学校领导汇报,并向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接警后,随即派出该所干警申某某、欧阳石江及该所实习民警胡文海等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湘E-1092警的警车出警,三人到达现场后,因未着装,即首先向被告人一伙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警官证,同时对被告人一伙进行劝阻和阐述校外人员不能进入校园内的原因,但遭到被告人一伙的拒绝,在申某某抓住蔡尉东的衣领欲强行将被告等人带离校区时,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等人即围攻申某某,并对申某某拳打脚踢,同时对另二位劝阻的公安干警也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一伙即逃离校园。在逃跑过程中,余琦宇见被告人雷某某在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近被出警干警抓获,便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等另外六名同伙返回抢人,在与出警干警争抢被抓获的被告人雷某某的过程中,对三名干警拳打脚踢,并用红砖将申某某头部砸伤,致申某某当场昏迷(经鉴定该伤情己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等七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石江、邓勤元、唐跃忠、宋勇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益祥、龙海涛、姜鸿的供述,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北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相片,辩认笔录及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对公安机关人员的身体实行殴打,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0)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如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