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密谋至资兴市X乡X村荷树垅山场盗窃杉原木。当晚10时许,由何某某骑摩托车、何某某驾驶自家的盘式拖拉机来至荷树垅山场,将停放在采伐山场脚下的43根杉原木(计4.992立方米,价值2646元)盗走,而后运往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还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到东坪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杉原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