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贾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史某,现年17岁;儿子史某,现年16岁。婚后发现彼此的性格志趣各异,夫妻感情一般,而且被告的脾气很犟,稍有不顺其意就会冷战,婚姻生活极不融洽。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很不孝顺,使老人受了很大委屈,原告伤心至极,为此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史某、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6月26日生女儿史某,1995年农历7月5日生儿子史某。原被告现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起诉某仍一起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应认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而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诉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30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胡文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