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我受派驻村扶贫期间,被告之妹赵xx找我,说想让其哥赵某某顶替我的名字购买检察官公寓新建住房,我起初不同意,后考虑到检察官公寓新建房与滨河路中银花园X栋一样,是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又碍于同事情面,就于2005年6月25日签约同意了。2006年初,我从同事处得知检察官公寓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检察院有很多福利补贴在里面。2007年3月3日,我约被告面谈,告诉他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检察院有明确意见不让外边人住,要求被告尽快退房给我,我把房款和相关费用清算给他,被告同意了。但2007年7月4日,被告又不同意退房。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一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无效;被告限期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春泽园小区(检察官公寓)X栋X门X(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综上,原告的民事诉状不但违背事实、编造谎言,而且退房要求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约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温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洛市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3、x号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以上三证据证实:洛阳高新区X路春泽园小区X栋X门X房产系经济适用住房,原告温某某对该房产及相关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4、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关于春泽园X栋X门X房产转让备忘录。证实该房产备忘录是在原告对这套房产的概念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房产转让存在价款上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混淆了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商品房的概念,与国务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悖。5、国务院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证实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该房产在五年内不允许转让。该房产转让违背了国务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自始的无效协议。6、干警购房专用收款收据(温某某交房款x.04元)。该证据证实:原告温某某交付的干警购房价款和交房款凭据、时间。7、2009年3月2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一张(契税、维修基金:6102.34元)。该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干警购房契税和维修基金、交费时间。8、200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房契税金额和交费时间。9、2009年5月7日高新开发区X路春泽园X-X-X维修金3051元票据。该证据证实交付该房维修基金和交费时间。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孙x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孙xx,价款x元。2、原告2003年5月31日出具的收到房款x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房屋转让款。3、孙x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房屋款x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就本案争议房屋支付购房款x元。4、原、被告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房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5、2005年6月30日洛阳市检察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8567.04元。6、洛阳绿梦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资料。证明:温某某投资设立洛阳绿梦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运营需要资金。7、房屋燃气费发票及电话安装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装修、使用、维护房屋。8、孙x年4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曾将房屋出售给孙xx、取得公积金贷款十几万元,后因孙xx不需要该房屋,原告又将房产出售给被告并签订谅解备忘录,孙xx和赵xx陪同被告向原告送礼物和现金一万元,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完全同意。9、赵x年4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和孙xx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原告要求孙xx支付现金,并用该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后因孙xx不需要房屋,原、被告达成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系原告自行拟订,因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亲笔加上“甲方予以协助”,赵xx和孙xx陪同被告向原告送礼物和现金一万元。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产权证所有人是温某某,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备忘录,应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准。证据3中也写明了“经济适用房”性质,这与原告所诉不清楚房产性质的说法矛盾。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5、只能作为法庭参考,双方签订合同在此规定之前,因此不适用本案。6至9是原告提交的,但恰恰证明原告违背备忘录的约定,我们去交时才了解到原告已缴纳,这部分是不需要原告交纳的。原告温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5均无异议。6、有异议,我不是绿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无异议。8、9、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有不真实的部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温某某是洛阳市检察院干部,原告温某某与洛阳市地质矿产局干部孙xx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赵xx(洛阳市检察院干部,孙xx是赵xx姐夫)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曾将该单位在开发区所建检察官公寓房屋,孙xx以原告名义出资购买,孙xx将价款x元交给原告。当日,原告温某某给赵xx出具收到x元现金的收条。2005年初,孙xx因单位团购公务员小区,不愿要该房。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5年6月25日签订《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赵xx(赵某某之妹)作为见证人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告曾将该单位所建检察官公寓中原告的一套房屋(瀛洲路春泽园小区X幢X门X)购房权转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出资购买,被告以现金付清购房款;购买后被告享有长期使用权和子女继承居住权,可通过办理房产证获得此房屋所有权,原告予以协助等内容。被告赵某某支付孙xx检察官公寓购房款x元(含真空玻璃款7000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原告名义向洛阳市检察院支付购房差价款8567.04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财务缴纳契税、维修基金6102.34元。洛阳高新区X路春泽园小区X栋X门X房产于2009年8月23日登记的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温某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洛市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14日办理了x号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洛阳高新区X路春泽园小区X栋X门X房产被告赵某某现在实际居住。国务院七部门于2007年11月19日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原告温某某以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检察院有明确意见不让外边人住,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一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无效;被告限期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春泽园小区(检察官公寓)X栋X门X房产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均无对购买年限及购买人条件的限制性规定。故该转让检察官公寓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温某某以签约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检察院有明确意见不让外边人住,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一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无效;被告限期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春泽园小区(检察官公寓)X栋X门X房产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