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
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一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将豫x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2010年4月5日2时50分,我方司机张全杰驾驶该车行驶至京珠高速x+10M处时,与高俊驾驶的鄂x货车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我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车辆自愿自负,我方车损4200元上报理赔。为此我还支付了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之后,我找被告理赔,被告对施救费仅赔付了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方施救费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付施救费数额过高,该案已经我公司理赔,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24时止。原告刘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是否应有被告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书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豫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永年大队x号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共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司机张全杰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司机高俊无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4200、评估费400元、施救费(凭票)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河北省邯郸市运输服务业定额发票3500元。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5日2时50分,原告司机张全杰驾驶豫x解放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x+10M处时,与高俊驾驶的鄂x货车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有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车辆自愿自负,原告车损4200元上报理赔。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5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赔付了车损4200元及评估费400元,对施救费仅赔付了500元,下余3000元施救费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有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某损失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自负,调解协议中并已写明施救费凭票有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3500元亦属于国家正规发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也属于原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施救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丹